一、事項內容:
準許生產經營(ying)活動中向環(huan)境排放(fang)廢水、廢氣(qi)、廢渣、粉塵(chen)、惡臭、噪聲、振動、放(fang)射性等污染物。
二、法律依據:
(一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》(2000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正)第十五條;
(二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》(2000年3月20日國務院令第284號)第十條;
(三)《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》(2004年9月24日廣東省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)第十八條;
(四)《深圳(zhen)經濟(ji)特區(qu)環境保護條例》(2000年3月(yue)3日深圳(zhen)市(shi)第(di)二屆人民(min)代表大(da)會常務(wu)委員會第(di)三十八次會議修正)第(di)十三條。
三、條件:
申請單位具備下列條件方予許可:
(一)申請單位經過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審批和驗收;
(二)進行排污申報登記;
(三)已建成投產的排污單位,排放的污染物不超過污染物排放濃度(強度)控制指標和允許排放總量的,發給污染物排放許可證;已建成投產的排污單位,排放的污染物超過排放濃度(強度)控制指標和允許排放總量的,發給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。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治理任務經驗收合格的,發給污染物排放許可證;驗收不合格的,不予發證,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自行失效;
(四)規(gui)定企(qi)業排(pai)放口數量,原(yuan)則(ze)上規(gui)定一(yi)個企(qi)業只許設立一(yi)個排(pai)污口。
四、申請材料:
(一)《全國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與變更申報表》(原件2份);
(二)通過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審批和驗收的材料(復印件1份,驗原件);
(三)由法定監測(ce)(ce)機構(gou)出具的證明(ming)申請單位排放(fang)的污染(ran)物,符合(he)排放(fang)濃度(du)(強度(du))控制(zhi)指標和(he)允(yun)許排放(fang)總量的監測(ce)(ce)報告和(he)材料(復印件1份,驗(yan)原件)。
五、申請表格:
申(shen)請人需填(tian)寫《全國排放污染(ran)物申(shen)報(bao)登(deng)記與(yu)變更申(shen)報(bao)表(biao)》(見(jian)附表(biao)),該表(biao)格可到深圳(zhen)市(shi)行政服務大廳深圳(zhen)市(shi)人居環境(jing)委員會辦事窗口免(mian)費(fei)領取,也可在深圳(zhen)市(shi)人居環境(jing)委員會信(xin)息(xi)網()上(shang)免(mian)費(fei)下載。
六、申請受理機關:
深圳(zhen)市人居環境委員會。
七、決定機關:
深圳市人(ren)居環境委員會。
八、程序:
申(shen)請人(ren)(ren)(ren)向深圳市人(ren)(ren)(ren)居環境委員會(hui)遞交申(shen)請材料(liao)——深圳市人(ren)(ren)(ren)居環境委員會(hui)核準——申(shen)請人(ren)(ren)(ren)領取排污批復(fu)文件。
九、時限:
自受理申請之(zhi)日(ri)起15日(ri)內(nei)。
十、證件名稱及有效期限:
予以許可(ke)后核發(fa)《污染物(wu)排污許可(ke)證》,有(you)效期(qi)最長不(bu)超過(guo)5年;核發(fa)《污染物(wu)臨時排污許可(ke)證》的有(you)效期(qi)最長不(bu)超過(guo)1年。
十一、法律效力:
取得排(pai)(pai)污(wu)許可后(hou)方可在經營活動中向環境(jing)排(pai)(pai)放(fang)污(wu)染(ran)物。
十二、收費:
無。
十三、年審或年檢:
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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